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二十二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四十六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