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 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規定:「前項之 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 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 處。」。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之1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 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6 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若勞工甲於107年7月12日及9 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107 年12月31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108年1月5 日,分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4小時工資。嗣雇主於108年2月1日與勞 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108年1月31日往 前推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勞工甲107年9月12日之加 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之1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 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6 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若勞工甲於107年7月12日及9 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107 年12月31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108年1月5 日,分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4小時工資。嗣雇主於108年2月1日與勞 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108年1月31日往 前推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勞工甲107年9月12日之加 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