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條件:
(1)
病患的直系血親,如父母、兒女。
(2)
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如兄弟、姐妹。
(3)
一親等內之姻親,如媳婦、女婿。
(4)
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
凡有下列患者之家庭,可依法申請看護工
| ||
(A)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即可) | ||
1、平衡機能障礙 | 2、軀幹障礙 | 3、智能障礙 |
4、植物人 | 5、自閉症 | 6、染色體異常 |
7、老人癡呆症(失智症) | 8、先天代謝異常 | 9、其它先天缺陷 |
10、多重障礙(至少具前九項之一) | 11、精神病 | |
(B)經專業團對鑑定為需24小時照顧,由醫生開立申請外籍看護工專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35分以上者需醫生填寫理由) |
照護需求評估條件:
(1)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 80 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
30 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 35 分】
(2) 被看護者年齡滿 80 歲以上未滿
85 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 60 分(含 60 分)以下】或全日照
護需要
(3) 被看護者年齡滿
85 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氏量表有任一項目失能者】
(4)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
0分且於 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以上規定依政府法令規定之,如有差異依政府最新公告為主。
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說明:身心障礙証明將註記新制類別及舊制代碼
新制身心障礙類別 |
舊制身心障礙類別代碼 | |
代碼 |
類別 | |
第一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
06 |
智能障礙者 |
09 |
植物人 | |
10 |
失智症者 | |
11 |
自閉症者 | |
12 |
慢性精神病患者 | |
14 |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 |
第二類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
01 |
視覺障礙者 |
02 |
聽覺機能障礙者 | |
03 |
平衡機能障礙者 | |
第三類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
04 |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
第四類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心臟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造血機能 |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呼吸器官 | |
第五類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胃 |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腸道 |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肝臟 | |
第六類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腎臟 |
07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膀胱 | |
第七類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05 |
肢體障礙者 |
第八類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08 |
顏面損傷者 |
備註: 依身心障礙者狀況對應第一至八類 |
13 |
多重障礙者 |
15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 |
16 |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