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容易違反規定之樣例之一

案例十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需按期繳納就業安定費

王老闆(假名)聘僱了外籍勞工來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外籍勞工需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但眼看著繳納的期限到了,王老闆還是遲遲不肯繳納;直到有天王老闆接到催繳通知單時,已過了寬限期限,看著因逾期未繳費而衍生的滯納金額,才深感懊悔不已。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倍為限

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加徵前項滯納金30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四:

雇主不可藉用無聘僱關係之本國勞工參加勞保以申請引進外籍勞工

王大公司(假名)因重大投資經核准招募外籍勞工;然而,因該公司本國勞工勞保投保人數不足,為順利將外籍勞工引進來臺,該公司遂假借人頭,將一些無實際聘僱關係的本國勞工,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並檢具不實的聘僱本國勞工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雇主招或雇用員工,不得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雇主有第54條第1項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十五:

雇主聘僱之外籍勞工行蹤不明時,必須通報主管機關

某日週末傍晚,外籍家庭幫傭小玉(假名)出外倒垃圾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雇主原以為她會自行返家,卻未見蹤影;之後也曾經在住家附近外籍勞工休閒聚集的公園尋找,卻遍尋不著,等了一星期遲遲都沒有她的消息後,才決定向警察局報案。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56條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9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六:

雇主必須定期安排所聘僱外籍勞工健康檢查

李姓雇主(假名)自機場接回一名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回家安置,並安排至醫院作健康檢查,隨著該名外籍勞工來臺工作8個月後,李姓雇主因為時間一久、一時疏忽,忘記再次安排至醫院健檢,直到有天外籍勞工不斷腹瀉,將其帶至醫院檢查,因逾期辦理外籍勞工的健康檢查,發現事態嚴重。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雇主不得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情事。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4款:雇主有第57條第5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七:

雇主不可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吳姓雇主(假名),三年前引進了一名印尼看護工蘇菲雅(假名),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許可期限屆滿後,吳姓雇主非但沒有為蘇菲雅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反而因蘇菲雅的表現良好,而留下蘇菲雅繼續工作,直到被查獲時,已經逾期了一個多月。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1款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57條第1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八:

雇主不可不為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辦理參加健保手續

王先生僱用外籍看護工阿琍(假名),但未為其辦理參加健保手續,某日阿琍因嚴重腹瀉去醫院就診,才發現自己沒有健保身份,致使阿俐無法以健保身分看病,須自付醫療費用,造成權益受損,且事後經健保局查獲,除了須追溯阿琍自符合加保之日(即入境日)起投保外,並須向王先生追溯補收健保費。

違反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外籍受雇者,自受雇之日起,參加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健保局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健保局辦理退保。

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雇主未於外籍勞工到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投保手續,除追繳短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納保險費處以2罰緩。

案例十九:

雇主不可不為所僱用之勞工辦理勞保加保手續

明星公司僱用勞工阿強,自阿強到職後因怕人員不穩定未在到職日幫其勞工加勞保,阿強於工作第2天下班返家路上發生交通意外不慎受傷,導致當天無法以職業傷病看診,造成不少困擾。

違反條文: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勞保之通知】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罰則: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因未投保勞保,故本次事件與勞保無關,無法申請勞保給付,但依法(侵權行為)可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