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可擅自扣留外籍勞工的財物
大大公司合法聘僱了外籍勞工阿明來臺工作,不久後大大公司逕自將阿明銀行存摺扣留,限制他領自己的薪資;心想這樣可防止外籍勞工逃跑,但卻不知已經違法。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8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8款之情事,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事,中央主管
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案例二:
雇主不可強制保管外籍勞工的護照及居留證
大大公司辦妥外籍勞工阿明入境手續後,未將護照及居留證歸還給阿明,並以日後仍需辦理聘僱手續的可能性為由告知阿明,阿明事後向大大公司請求希望 能拿回護照及居留證,但大大公司仍不予理會、拒絕歸還。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8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8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8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或財物,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案例三:
雇主須提供有外籍勞工母語的薪資明細
大大公司合法聘僱三名印尼籍勞工到工廠工作,可是該公司在每月薪資單上未以印尼文(外籍勞工之母語)標示說明,由於印尼勞工不諳中文,就算拿到薪資明細表,也沒辦法辨識計算是不是合理。
違反條文: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指外籍勞工)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9款,將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9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中央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案例四:
仲介公司應確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不可超收費用
外籍勞工小明透過仲介公司申請來臺工作,並支付給仲介公司一筆為數不小的仲介費,某天在與其雇主談話中,雇主獲知小明每月領取薪資扣除仲介公司要求其負擔費用後,只剩不到3000元,因此主動幫忙小明釐清薪資扣款名目,發現仲介公司有假藉借或安家費之名目,超收仲介費用的情形。
違反條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保存收據存根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就業服務法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7條:違反第3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五:
雇主不得僱用行蹤不明的外籍勞工
外籍勞工阿強是一名行蹤不明外勞,某天小李見到阿強在自家工廠外排徊,剛好工廠正缺手,就將他收留在工廠內宿舍暫住,順便幫忙搬運貨品與生產線之工作,直到有一天被警方查獲時才恍然大悟。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違反本法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雇主有第57第9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六:
雇主不可將外籍勞工借給他人使用
雇主小張想僱用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幫忙家務,但卻沒有申請資格,而好友李四,因為爸爸中風在床,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的資格,願意以自己名義申請一名外籍勞工 ,入國後便將這名看護工帶至小張家中,幫小張一家人準備早餐、打掃房子、洗衣服及照顧小孩。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2款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7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2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七:
雇主不可聘僱持偽造居留證應徵工作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
雇主小陳是一位營造工程的承包商,前些日子承包到一件建築標案,在急需外籍勞工情形下,數名自稱是外籍配偶的外國人前往應徵工作,經小陳檢視其所提之居留證影本,未作進一步查其身份之真偽後即行僱用,直到警方查獲,小陳才知道是僱用了行蹤不明的外籍勞工。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違反第57條第1款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八:
雇主不可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的工作
主張三合法聘僱了一位外籍看護工瑪麗來協助照料患重症而臥病在床的父親,但除了當初申請許可的看護工作之外,還要求瑪莉每天上午要到自己開設的餐廳內幫忙照顧生意。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57條第3款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雇主有第57條第3款之情事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九:
雇主不可任意的變更外籍勞工的工作地點
老吳(假名)的爸爸脊髓損傷,合法聘僱了一名外籍看護工至家裏照顧,由於老吳常常出國出差,停留在家的時間不多,與親人商量之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就將爸爸安置於安養中心內,並要求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工一併隨身至安養中心照顧行動不便的爸爸。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指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違反第57條第4款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72條第3款:雇主有第57條第4款之情事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
雇主不可以偽造的醫院診斷書申請外籍看護工
陳姓業務經理(假名)想聘僱外籍勞工來照顧一家老小,但因年長的母親病況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經請朋友協助,以1萬多元購買到偽造的大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進而以此文件申請聘僱了一名外籍看護工在家協助家務。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情事。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有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處新臺幣30萬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雇主有第54條第1項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一:
雇主不可隨意的僱用來路不明的外籍勞工
外籍勞工阿吉(假名)合法來臺從事製造業的工作,然而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不但未出國、違法滯留台灣,還以2萬元的代價購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護照影本,向另家公司應徵工作,而該公司察覺阿吉所持資料有異時,仍抱持著投機心態予以僱用。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7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上述之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雇主有第57條第1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案例十二:
雇主不可在申請外籍勞工時從仲介公司收取回扣
大明公司(假名)聘僱了數名的外籍勞工,最近因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在為其辦理出國手續的同時,該公司人事主管順便向代辦的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提出仍需再次聘請數名外籍勞工來臺工作的需求,並暗示希望從中收取回饋金,而此私立仲介公司因同業競爭激烈,為獲取外勞訂單的考量下,即提供該人事主管優厚的回扣金。
違反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0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指外籍勞工),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罰則: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雇主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