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07910號令修正發布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雇主未經許可,不得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惟考量雇主彈性調派需求及簡化作業流程,部分工作類別之外籍勞工,在符合本基準規定下,雇主得免經許可逕變更外籍勞工(製造工)之工作地點。
有關外籍製造工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說明如下:
一、一般製造業
工作類別 |
規定 |
說明 |
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1.指審查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產業。
2.所稱承租廠房,不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為限,雇主使勞工於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處理。 |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 ||
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工作類別 |
規定 |
說明 |
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
3、本項所稱重大投資製造業,須符合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4、本項所稱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須符合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 ||
3.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工作者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需納入本部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查核,且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之比例或人數不得超過「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規定。 |
雇主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依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