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相關規定

定期安排外傭做健康檢查:
a.
入境後三日內應至指定醫院做健康檢查。
b.
目前政府規定入境3日內須做第一次健康檢查,爾後第每六、十八、三十個月需至衛生署規定之醫院辦理定期體檢,體檢費用由外勞自行負擔。【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並於健檢日後15日內,將健檢結果上傳當地衛生局報備。
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或健檢結果未獲衛生局報備者,撤銷雇主及該外傭之聘僱許可,並不得辦理遞補及三年期滿重新申請聘僱外傭。

 申請外勞之聘僱許可:
a.
入境十五日內應將入境健康檢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函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未申請聘僱許可函者,撤銷雇主之聘僱許可,並不得辦理遞補及三年期滿重新申請聘僱外勞。 

 繳納就業安定費:
廠工2000/月、看護工2000/月、女傭5000/月勞動部寄繳費單至工作地(個月為一期2.5.8.11),請準時至郵局劃撥或超商繳款,否則會遭勞動部處罰,最嚴重即取消聘僱資格。收據請妥善保管。
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撤銷雇主及該外勞之聘僱許可,並不得辦理遞補及三年期滿重新申請聘僱外勞,並會有滯納金產生。

健保費用:

入境後本公司會代雇主投保,健保局帳單及健保卡直接寄至雇主處請雇主每二個月準時至銀行.郵局.超商繳納,健保費以月計算,例:10/0110/31入境均須付一個月保費。

未依規定繳納健保費用者,會有滯納金產生。

勞保費用:

入境後本公司會代雇主投保,勞保局帳單每月會郵寄到貴公司,可於銀行.郵局.超商繳納,當月入境未足月以天計算。

未依規定繳納健保費用者,會有滯納金產生。

 管理外勞行蹤之責任:
外勞連續三日曠職失去聯繫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報當地勞工局、移民署服務站、勞動部,未尋獲遣返出境前,不得申請遞補,亦無需繳納就業安定費,(家庭工)要等三個月(廠工)要等六個月,才可申請遞補。
未依規定通報當地勞工局、移民署服務站、勞動部者,不予受理後續遞補及三年期滿重新申請聘僱外勞。

 變更工作地點:               
外傭工作地點係勞動部許可,故外傭工作地點之變更,應經本會許可。但外傭隨雇主至雇主遷徙之新住所從事外傭工作,不須經本會許可,但應持警察機關或戶政機關出具之雇主住所遷徙證明,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遷徙異動登記並函報本會備查。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工作地點者,經查獲即撤銷雇主及該外傭之聘僱許可,並不得辦理遞補不予受理後續遞補、展延及兩年期滿重新申請聘僱外傭。

製造業特定製程與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修正規定

為保障本國之就業權益,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1年中25811月份每隔3個月依規定期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防止雇主虛報本勞人數。

查核月份及通知
限期改善時間

雇主改善期間及方式

完成改善之查核時點及基準

備註

二月

當年四月至六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八月(查核當年四月、五月、六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雇主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於本會通知應通過查核之月份,通過查核,始為改善完畢

五月

當年七月至九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當年十一月(查核當年七月、八月、九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八月

當年十月至十二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年二月(查核當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十一月

翌年一月至三月增聘本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翌年五月(查核翌年一月、二月、三月雇主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不得受聘僱於雇主以外人員。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醒雇主遵守法令規範
雇主聘僱的家庭看護工,僅能從事照顧工作
以及被看護人相關的生活照料清潔工作
---
如外勞至家族經營的店面協助
或將自身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工「出借」給親戚、朋友打掃房舍

勞工局將針對外勞雇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而違法聘僱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的雇主
因不具有聘僱的資格
一旦經勞工局查獲屬實,無論是否有「支薪」
將依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
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外國人」
連同合法雇主一併處分,罰鍰額度提高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台北市轄內外勞多從事家庭類工作,而各地方處分雇主違反就服法,也以前述內容最多勞工局說明家庭看護工依規定只能從事看護病患的工作,而清潔、打掃,也僅限照顧重病被看護人所必須的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替被看護人烹煮料理、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的行為;換言之如使外籍看護工為病患以外的人清潔、打掃或煮食,均屬違法行為。

勞動部日前也針對就服法第57條第3款的認定原則作出函釋如下:
一、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
二、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三、除積極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勞工局表示,外勞所從事的工作非屬勞動部許可的範圍
即使雇主認為是外勞主動幫忙、學習專長
但雇主未反對或阻止外勞從事許可外的工作內容,勞工局即應依法處分